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
張晉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3619 號、第2362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
偵字第1003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仲、張晉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 人分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被告2 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 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莊仲以1 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該年籍不詳之 人據以先後向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林桂秀等15人詐欺取財 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張晉瑋以1 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 該年籍不詳之人據以先後向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林亭秀等 3 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報酬任意 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財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 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兼衡酌本件被害人 所生具體損害、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 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 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經查 :
㈠被告莊仲提供上開帳戶因此獲得港幣200 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3 頁),雖 被告莊仲表示其所收取之港幣200 元為交通費用等語(本院 卷第143 頁),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莊仲取得之港幣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張晉瑋於偵訊中供承領有新臺幣5000元 之報酬云云。然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初是約定 回來臺灣要給我新臺幣5000元的報酬,但回來之後都找不到 人,我並沒有拿新臺幣5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 )。本院審酌被告張晉瑋於警詢之始即供稱:我是和朋友曾 柏凱一起前往香港辦銀行帳號,我們只知道要跟我們收購帳 戶,原本談好賣1 本新臺幣5000元,但都沒有給我們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91 號卷第5 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堅稱:對方說1 本帳戶給我們新臺幣50 00元,但回台後我和阿光聯繫都沒有回應,我沒有拿到5000 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
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3619 號卷第32頁 ),檢察官認被告張晉瑋於偵訊中供承領有新臺幣5000元之 報酬乙節,容與卷內事證相違。另經本院細繹本案全部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徵被告張晉瑋領有任何報酬,自無從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