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00號
TCDM,108,易,1100,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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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BR廠牌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醫 院急診室旁停車場,見停放於其機車對面、林郁珮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放置有CBR廠牌、型號S100之 桃紅色亮面4分之3罩型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林郁珮稱新臺 幣(下同)2500元,未扣案〉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將之戴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郁珮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麗英經合法 傳喚,於108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21、23、35頁 )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科以拘役刑 (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 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前 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之事 實,然辯稱略以:伊的安全帽也是紅色的,伊拿錯了,當天 有一位不知道名字的先生,打電話叫伊拿過去,伊就拿過去 給對方了云云(見偵卷40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林郁珮於警詢時指述纂詳(見偵卷第8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林郁珮指認徐麗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安全帽型號圖片、車號000-000、車 主徐麗英之車輛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0至25、30、35) 等在卷可稽。實則,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機車 停放之位置係在被害人機車之對面,則被告特意前往被害人 機車所在位置,自被害人機車之後照鏡上將懸掛於該處之安 全帽取走,始徒步返回其自己機車旁,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 離去,依此情節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安全帽並非為 其所有,其辯稱係誤拿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又被告雖稱其 已將安全帽返還云云,然其卻未能說明究竟係將安全帽返還 予何人,且其辯稱係將安全帽返還與一位先生,實與本案被 害人之性別不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洵無足採, 又縱使被告事後有將安全帽返還,亦不能解免其本案竊盜罪 責,附此敘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 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CBR廠牌、型號S100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被害人稱 2500元),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失,犯後 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CBR廠牌、型號S100之桃 紅色亮面4分之3罩型之安全帽1頂,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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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