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玉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夫即不知情 之劉發龍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107 年10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係甲○ ○之姪子,因故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於107 年10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琉球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嗣甲○○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發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 視(偵卷第23頁)、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3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2月7 日中業執 字第10700390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開戶 影像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統一便利商 店收據、代碼查詢資料(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LINE對話 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105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詐欺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上開臺中商銀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詐欺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 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中華 郵政烏日郵局郵政匯款單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已婚、
有位1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觸犯本件 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四、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 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