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15號
TCDM,108,撤緩,11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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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正



上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345號),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正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 應自106年6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中 調字第2146、21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式,每月各給 付告訴人李榮坤新臺幣5千元、李殿翔1萬元,共應給付告訴 人李榮坤3萬元、李殿翔8萬元,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嗣經 於106年8月1日通知受刑人應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惟 於108年5月21日傳喚告訴人李榮坤李殿翔至署表示「受刑 人除了第1期匯了5千元後,就沒有還款,也沒有消息,之前 有用LINE聯繫,現在LINE也聯繫不上,電話已成空號,毫無 誠信可言,我們有經調解程序,都同意調解內容,但他無正 當理由拒絕依內容履行,請求檢察官撤銷他緩刑」,經傳喚 受刑人於108年5月22日到署表示「那時工作不穩定,經濟困 難,沒有辦法支付,目前有穩定工作,可以持續匯款,請給 我時間慢慢償還等語」。受刑人既同意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當時業已 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 此換取緩刑之宣告,今無正當理由斷然拒絕依內容履行,堪 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蘇家正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2146、2 1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06年7月17 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該受刑人迄今僅給付 告訴人李榮坤李殿翔各5千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事 證佐參,本院審酌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與受刑人履行程度, 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此項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 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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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