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397 號、第70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緩字第17
78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錫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 第70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確定,108 年5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279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呂錫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1 月 4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797公克)。被 告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第702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逕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996號處分書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於108 年5 月4 日緩起訴期滿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9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 年1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8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 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 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