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箖 (原名張柏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106 年度緩字第13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49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4 月10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乃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等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均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 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予以緩起訴確定,於108 年4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份緩起訴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透明
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10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05 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92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 憑。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 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 4906號卷第9 頁反面),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揆 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