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莊晴翔
被 告 江欣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原易字第116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 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16 號詐欺案件,經被 害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162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 及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 係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 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