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吳佳原律師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簡東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志賢
陳秀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8 年度選偵
字第25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犯罪追加起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禠奪公權肆年。
簡東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禠奪公權叁年。
陳志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禠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禠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國華係第一屆臺中市和平區區民代表,並為該區民國10 7 年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之第三選舉區(平等里、梨山里) 區民代表候選人(候選人號次④號),而簡東原、陳志賢、 乙○○均設籍於該區梨山里,簡東原、陳志賢與劉國華為朋 友關係,乙○○則係劉國華之遠房親戚。詎劉國華、簡東原 、陳志賢、乙○○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交 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求劉國華於10 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區民代表選舉能獲得勝選,竟仍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該第三選舉區梨 山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買選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國華單獨賄選:
⒈劉國華知悉設籍於該區梨山里之劉添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家族共7 人均為第三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乃單獨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3 、4 日之某日14、15 時許,利用劉添成之子劉岱倫(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加油站上班時, 至該加油站廁所內,交付現金14000 元予劉岱倫收受,並告 知須將該賄款轉交予劉添成,由劉添成按每票2000元分配予 劉添成、馮靜芝(劉添成之妻)、劉岱倫(劉添成之子)、 劉吳阿葉(劉添成之母) 、劉采宴(劉添成之女)、劉政國 (劉添成之弟)、劉顏庭(劉政國之子),用以賄賂具有投 票權之人,且對劉岱倫表示「拜託一下」,隨即離去,藉此 方式約定在107 年11月24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 選人劉國華,而劉添成、劉岱倫明知劉國華此舉目的在尋求 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以收受賄賂之 意收下現金(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
⒉劉國華知悉設籍於該區梨山里之仲建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家族共4 人皆為第三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乃單獨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14、15時許,騎乘機車至仲建德 位在該區梨山里中興路4 段松東巷46號之2 住處,交付現金 8000元予仲建德收受,並告知仲建德按每票2000元分配予仲 建德、仲林英華(仲建德之妻)、仲凱(仲建德之子)、仲 凱軍(仲建德之子),用以賄賂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藉
此方式約定在107 年11月24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 候選人劉國華,而仲建德明知劉國華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 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 現金(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⒊劉國華知悉設籍於該區梨山里之許連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為第三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乃單獨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 7 年11月24日8 時許,駕車行經該區水濂洞附近之公車站牌 時,見許連英在該處候車,即向許連英表示可以搭載伊前往 投票所投票,待許連英進入車內後,劉國華即交付現金2000 元予許連英收受,用以賄賂具有投票權之人,藉此方式約定 在107 年11月24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選人劉國 華,而許連英明知劉國華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表選舉投票 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現金(即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⑷)。 ㈡劉國華分別與簡東原、陳志賢、乙○○共同賄選: ⒈劉國華為求開闢票源,乃與簡東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商 議由劉國華出資,由簡東原出面尋求該區選民之模式,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賄買選票。適簡東原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 中午,在梨山中正路之宏霖小吃店,巧遇設籍於該區梨山里 而具有第三選舉區投票權之郭壬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簡東原即告知郭壬海:若伊與友人蔡正修均投票支持 劉國華,會給予車馬費2000元等語,翌日,簡東原邀約郭壬 海至其所經營之茶廠泡茶聊天,並先行代墊現金2000元交予 郭壬海收受,由郭壬海按每票1000元分配予郭壬海、蔡正修 ,藉此方式賄賂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在107 年11月24日區 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選人劉國華,而郭壬海明知簡 東原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現金。嗣劉國華再將2000元返還 予簡東原(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
⒉劉國華請託陳志賢為其開展票源,經陳志賢推薦設籍於該區 梨山里而具有第三選舉區投票權之租屋房客古信榮(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劉國華即與陳志賢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商議由劉國華出資,委由陳志賢出面之模式,以每票 2000元之代價,向古信榮賄買選票。劉國華先於107 年11月 24日投票日前4 、5 日之下午,當面兼以電話向古信榮拜票 請託支持,因而知悉古信榮家族共3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乃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志賢,再由陳志賢出面轉交予古信榮 收受,藉此方式賄賂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在107 年 11月24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選人劉國華,而古 信榮明知陳志賢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現金(即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
⒊劉國華為求開闢票源,乃於107 年11月22日打電話請託乙○ ○為其交付賄款予設籍在該區梨山里而具有第三選舉區投票 權之陳孚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乙○○同意後 ,劉國華即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劉國華出 資,委由乙○○出面之模式,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陳孚 源賄買選票。劉國華旋於107 年11月22日中午,當面告知陳 孚源「老陳我有寄錢在打巴士(即乙○○)那邊」等語,再 由乙○○於107 年11月23日中午,以電話邀約陳孚源至伊位 在該區舊佳陽部落住處前,先行代墊現金2000元交予陳孚源 收受,藉此方式賄賂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在107 年11月24 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選人劉國華,而陳孚源明 知乙○○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仍予應允,並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現金以表示其屆 時將投票支持。然劉國華迄未返還2000元予乙○○(即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暨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二、俟因檢調接獲檢舉情資,循線查獲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 、乙○○及收受賄款之劉添成、劉岱倫、仲建德、許連英、 郭壬海、古信榮、陳孚源。而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到案 後,就交付賄賂行為,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查辦並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檢察官於 本案被告劉國華被訴交付賄賂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⒊部分,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追加起訴書對 共犯乙○○為追加起訴,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 原選訴字第1 號卷第163 至168 頁,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卷第73至7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且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選 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第123 頁,108 年 度原選訴字第3 號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國華 、簡東原、陳志賢、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 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行求及交付賄賂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各就其等犯
行,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皆為 認罪之表示;再者,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等人就其 等相關部分,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屬實,且互核 相符;又證人劉添成、劉岱倫、仲建德、許連英、郭壬海、 古信榮、陳孚源就投票受賄之情事,於調查站、偵訊(具結 )時所證亦與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之供述 大致吻合。而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交付每 票20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予證人劉添成、劉岱倫、仲建 德、許連英、郭壬海、古信榮、陳孚源,依社會通常觀念及 授受雙方之認知,自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是以 ,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所交付選民之2000 元或1000元,客觀上顯然與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劉國華間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而在行賄及受賄雙方主觀上,均可認識該 2000元或1000元確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賂。 ㈡此外,復有劉秀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詳細 資料、陳孚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陳孚源)、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劉添成、劉岱倫、仲建德、郭壬海、古信榮、陳孚源繳回犯 罪所得)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卷第245 、247 、265 、283 、383 至387 、391 、393 至397 、40 1 、403 至407 、411 、413 至417 、421 、423 至427 、 431 、433 至437 、441 頁,10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31 至35、39、41至47、49、51至55、59、61至65、67至71、75 、77至81、85、97、99頁),足認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 志賢、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 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
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至交付賄選階段,除 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 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7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足參)。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 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㈡核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 志賢、乙○○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國華、簡東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被告劉國華 、陳志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被告劉國華、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 為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 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 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 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 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 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 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 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 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 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國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 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劉國華本身當選之目的 ,分別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 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 告劉國華之數次交付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 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劉國華 、簡東原、陳志賢各自對於上開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所犯交付賄賂罪,固然危害選舉風氣並有礙民主 制度之健全發展,然衡酌被告乙○○並非本案賄選之造意者 ,而係礙於人情始出面買票,且其賄選之對象僅有1 人、財 物價值非高,又被告乙○○之交付賄賂手段,如與其他對多 人高價投票行賄案件之犯情相較,其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而 被告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據被告乙○○犯 案情節、時點客觀觀察,縱使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是按被告乙○○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故就所犯之交付賄賂罪,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 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 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 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
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 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劉國華 為尋求競選成功,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 ,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簡東原、陳志賢、乙○○基於與被 告劉國華之私人交情或親屬情誼,忽視伊等行為足使選舉制 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竟仍輕忽法紀,基於請託,而行求、 交付賄賂,行為自不可取,惟念及伊等因昧於人情而誤蹈法 網,交付賄賂之對象不多、價值非高、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 ,兼衡被告劉國華自陳目前無業、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養、經濟拮据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簡東原自稱在梨 山務農、年收入不固定、貸款、無需扶養之人、經濟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志賢自陳在梨山務農、收入不穩定、 有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人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稱係家管、靠老人年金維生、無需扶 養之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皆坦白認罪,被 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甚且於偵查初始即承認犯行,有 助檢察官偵查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 。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既因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 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前皆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偵訊或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等賄選之票數及價額並非至 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表達知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 好,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諭知被告劉國華緩刑5 年,被告簡東原、陳志賢、乙○○均緩刑4 年,並各向公庫 支付15萬元、6 萬元,以勵自新。
㈨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7 年5 月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 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 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 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證人劉添成、劉岱倫、仲建德、郭壬海、古信榮、陳孚源就 所收受之賄賂,業已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有前述被告/第三 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陳孚源)、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憑,且均非屬被告劉國華、簡東 原、陳志賢、乙○○所有,而上開受賄者既皆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仍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就 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之物,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爰不於本案被告劉國華、簡東原、陳志賢、乙○○所犯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