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1號
TCDM,108,原選訴,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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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吳佳原律師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簡東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志賢



      陳秀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8 年度選偵
字第25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犯罪追加起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禠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禠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禠奪公權叁年。




陳秀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禠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丙○○係第一屆臺中市和平區區民代表,並為該區民國10 7 年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之第三選舉區(平等里、梨山里) 區民代表候選人(候選人號次④號),而丁○○、乙○○、 陳秀梅均設籍於該區梨山里,丁○○、乙○○與丙○○為朋 友關係,陳秀梅則係丙○○之遠房親戚。詎丙○○、丁○○ 、乙○○、陳秀梅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交 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求丙○○於10 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區民代表選舉能獲得勝選,竟仍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該第三選舉區梨 山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買選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單獨賄選:
⒈丙○○知悉設籍於該區梨山里之劉添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家族共7 人均為第三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乃單獨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3 、4 日之某日14、15 時許,利用劉添成之子劉岱倫(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加油站上班時, 至該加油站廁所內,交付現金14000 元予劉岱倫收受,並告 知須將該賄款轉交予劉添成,由劉添成按每票2000元分配予 劉添成馮靜芝劉添成之妻)、劉岱倫劉添成之子)、 劉吳阿葉劉添成之母) 、劉采宴劉添成之女)、劉政國劉添成之弟)、劉顏庭劉政國之子),用以賄賂具有投 票權之人,且對劉岱倫表示「拜託一下」,隨即離去,藉此 方式約定在107 年11月24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 選人丙○○,而劉添成劉岱倫明知丙○○此舉目的在尋求 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以收受賄賂之 意收下現金(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
⒉丙○○知悉設籍於該區梨山里之仲建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家族共4 人皆為第三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乃單獨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14、15時許,騎乘機車至仲建德 位在該區梨山里中興路4 段松東巷46號之2 住處,交付現金 8000元予仲建德收受,並告知仲建德按每票2000元分配予仲 建德、仲林英華仲建德之妻)、仲凱仲建德之子)、仲 凱軍(仲建德之子),用以賄賂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藉



此方式約定在107 年11月24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 候選人丙○○,而仲建德明知丙○○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 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 現金(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⒊丙○○知悉設籍於該區梨山里之許連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為第三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乃單獨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 7 年11月24日8 時許,駕車行經該區水濂洞附近之公車站牌 時,見許連英在該處候車,即向許連英表示可以搭載伊前往 投票所投票,待許連英進入車內後,丙○○即交付現金2000 元予許連英收受,用以賄賂具有投票權之人,藉此方式約定 在107 年11月24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選人丙○ ○,而許連英明知丙○○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表選舉投票 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現金(即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⑷)。 ㈡丙○○分別與丁○○、乙○○、陳秀梅共同賄選: ⒈丙○○為求開闢票源,乃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商 議由丙○○出資,由丁○○出面尋求該區選民之模式,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賄買選票。適丁○○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 中午,在梨山中正路之宏霖小吃店,巧遇設籍於該區梨山里 而具有第三選舉區投票權之郭壬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丁○○即告知郭壬海:若伊與友人蔡正修均投票支持 丙○○,會給予車馬費2000元等語,翌日,丁○○邀約郭壬 海至其所經營之茶廠泡茶聊天,並先行代墊現金2000元交予 郭壬海收受,由郭壬海按每票1000元分配予郭壬海蔡正修 ,藉此方式賄賂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在107 年11月24日區 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選人丙○○,而郭壬海明知丁 ○○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現金。嗣丙○○再將2000元返還 予丁○○(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
⒉丙○○請託乙○○為其開展票源,經乙○○推薦設籍於該區 梨山里而具有第三選舉區投票權之租屋房客古信榮(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丙○○即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商議由丙○○出資,委由乙○○出面之模式,以每票 2000元之代價,向古信榮賄買選票。丙○○先於107 年11月 24日投票日前4 、5 日之下午,當面兼以電話向古信榮拜票 請託支持,因而知悉古信榮家族共3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乃交付現金6000元予乙○○,再由乙○○出面轉交予古信榮 收受,藉此方式賄賂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在107 年 11月24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選人丙○○,而古 信榮明知乙○○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仍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現金(即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
⒊丙○○為求開闢票源,乃於107 年11月22日打電話請託陳秀 梅為其交付賄款予設籍在該區梨山里而具有第三選舉區投票 權之陳孚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陳秀梅同意後 ,丙○○即與陳秀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商議由丙○○出 資,委由陳秀梅出面之模式,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陳孚 源賄買選票。丙○○旋於107 年11月22日中午,當面告知陳 孚源「老陳我有寄錢在打巴士(即陳秀梅)那邊」等語,再 由陳秀梅於107 年11月23日中午,以電話邀約陳孚源至伊位 在該區舊佳陽部落住處前,先行代墊現金2000元交予陳孚源 收受,藉此方式賄賂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在107 年11月24 日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④號候選人丙○○,而陳孚源明 知陳秀梅此舉目的在尋求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仍予應允,並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現金以表示其屆 時將投票支持。然丙○○迄未返還2000元予陳秀梅(即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暨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二、俟因檢調接獲檢舉情資,循線查獲丙○○、丁○○、乙○○陳秀梅及收受賄款之劉添成劉岱倫仲建德、許連英、 郭壬海古信榮陳孚源。而丙○○、丁○○、乙○○到案 後,就交付賄賂行為,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查辦並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檢察官於 本案被告丙○○被訴交付賄賂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⒊部分,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追加起訴書對 共犯陳秀梅為追加起訴,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丙○○、丁○○、乙○○陳秀梅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 原選訴字第1 號卷第163 至168 頁,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卷第73至7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且被告丙○○、丁○○、乙○○陳秀梅、選 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第123 頁,108 年 度原選訴字第3 號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陳秀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 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丙○○、丁○○、乙○○陳秀梅行求及交付賄賂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乙○○各就其等犯



行,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據被告陳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皆為 認罪之表示;再者,被告丙○○、丁○○、乙○○等人就其 等相關部分,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屬實,且互核 相符;又證人劉添成劉岱倫仲建德、許連英、郭壬海古信榮陳孚源就投票受賄之情事,於調查站、偵訊(具結 )時所證亦與被告丙○○、丁○○、乙○○陳秀梅之供述 大致吻合。而被告丙○○、丁○○、乙○○陳秀梅交付每 票20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予證人劉添成劉岱倫、仲建 德、許連英、郭壬海古信榮陳孚源,依社會通常觀念及 授受雙方之認知,自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是以 ,被告丙○○、丁○○、乙○○陳秀梅所交付選民之2000 元或1000元,客觀上顯然與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丙○○間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而在行賄及受賄雙方主觀上,均可認識該 2000元或1000元確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賂。 ㈡此外,復有劉秀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詳細 資料、陳孚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陳孚源)、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劉添成劉岱倫仲建德郭壬海古信榮陳孚源繳回犯 罪所得)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卷第245 、247 、265 、283 、383 至387 、391 、393 至397 、40 1 、403 至407 、411 、413 至417 、421 、423 至427 、 431 、433 至437 、441 頁,10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31 至35、39、41至47、49、51至55、59、61至65、67至71、75 、77至81、85、97、99頁),足認被告丙○○、丁○○、乙 ○○、陳秀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陳秀梅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 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



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至交付賄選階段,除 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 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7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足參)。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 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㈡核被告丙○○、丁○○、乙○○陳秀梅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丁○○、乙 ○○、陳秀梅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被告丙○○ 、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被告丙○○、陳秀梅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 為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 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 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 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 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 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 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 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 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 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 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丙○○本身當選之目的 ,分別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 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 告丙○○之數次交付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 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丙○○、丁○○、乙○○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丙○○ 、丁○○、乙○○各自對於上開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秀梅部分:
被告陳秀梅所犯交付賄賂罪,固然危害選舉風氣並有礙民主 制度之健全發展,然衡酌被告陳秀梅並非本案賄選之造意者 ,而係礙於人情始出面買票,且其賄選之對象僅有1 人、財 物價值非高,又被告陳秀梅之交付賄賂手段,如與其他對多 人高價投票行賄案件之犯情相較,其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而 被告陳秀梅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據被告陳秀梅犯 案情節、時點客觀觀察,縱使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是按被告陳秀梅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故就所犯之交付賄賂罪,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 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 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 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



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 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丙○○ 為尋求競選成功,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 ,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丁○○、乙○○、陳秀梅基於與被 告丙○○之私人交情或親屬情誼,忽視伊等行為足使選舉制 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竟仍輕忽法紀,基於請託,而行求、 交付賄賂,行為自不可取,惟念及伊等因昧於人情而誤蹈法 網,交付賄賂之對象不多、價值非高、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 ,兼衡被告丙○○自陳目前無業、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養、經濟拮据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稱在梨 山務農、年收入不固定、貸款、無需扶養之人、經濟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在梨山務農、收入不穩定、 有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人賴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陳秀梅自稱係家管、靠老人年金維生、無需扶 養之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皆坦白認罪,被 告丙○○、丁○○、乙○○甚且於偵查初始即承認犯行,有 助檢察官偵查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 。被告丙○○、丁○○、乙○○陳秀梅既因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 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丁○○、乙○○陳秀梅前皆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偵訊或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等賄選之票數及價額並非至 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表達知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 好,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分別諭知被 告丙○○緩刑5 年,被告丁○○、乙○○、陳秀梅均緩刑4 年,並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6 萬元,以勵自新。 ㈨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7 年5 月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 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 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 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證人劉添成劉岱倫仲建德郭壬海古信榮陳孚源就 所收受之賄賂,業已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有前述被告/第三 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陳孚源)、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憑,且均非屬被告丙○○、丁○ ○、乙○○、陳秀梅所有,而上開受賄者既皆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仍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就 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之物,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爰不於本案被告丙○○、丁○○、乙○○陳秀梅所犯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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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