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呈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呈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有關「於 本署觀護人室107 年7 月10日14時55分採尿之前5 日18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本署觀護人室107 年7 月10日14時55分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補充證據「被告潘 呈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潘呈運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潘呈運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