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姿妤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姿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田姿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三行「撞及」後方補充「(因陳景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最末行補充被告田姿妤自首之情節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時,田姿妤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 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增列「被告田 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前段,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田姿妤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其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黃彥 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案外人陳景晏為肇事次因等 情,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