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58號
TCDM,108,侵訴,58,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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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亞輪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810號、第6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晚間,與0000-000000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乙○)相約看電影後,已逾宿舍管制時 間,甲○○遂於翌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 號之博奇大飯店投宿,甲○○對乙○存有好感,遂央求乙○ 陪伴,乙○允諾後,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凌晨1時30分至2時許間某時,在該飯店601 號房內 ,甲○○與乙○原分睡2 張單人床,甲○○突至乙○床上從 後抱住乙○,並向乙○表達愛慕之意及想要抱著乙○睡覺遭 拒後,未久乙○起身整理並至桌旁收拾書包欲返家時,甲○ ○又至乙○後方,從乙○背後抱住乙○,強行將乙○推倒壓 在床上,強行親吻乙○臉頰、嘴唇,乙○見狀,出手推開甲 ○○,並表示:「你要尊重我,不要這麼做」等語,甲○○ 不顧乙○之反對,徒手伸進乙○內衣摸其左乳,並徒手伸進 乙○內褲撫摸其陰部表面,後要求乙○將其外褲脫掉,乙○ 佯以配合褪去外褲時,趁隙衝出房外大聲求救,惟旋遭甲○ ○抱回床上,遭甲○○強行親吻其嘴唇,甲○○並以手隔著 外褲撫摸乙○下體,經乙○伺機咬住甲○○之手指後,甲○ ○始因疼痛難耐而罷手,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制猥褻 得逞1 次,並致乙○因此受有手、膝蓋、左小腿等處擦傷瘀 青之傷害。乙○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博奇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揭數次 親吻及以手撫摸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乙○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 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反抗時, 以壓制乙○之強暴手段逼迫乙○就範而成傷,其傷害乙○之 行為,乃實施強制猥褻強暴行為之手段,並非另萌傷害乙○ 之故意,是乙○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強制猥褻強暴行為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自身慾念,違反乙○意願而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 侵害乙○身體自主權,對乙○造成身心傷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在卷為憑,堪認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行為當時年僅20歲,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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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