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佳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670、4443、5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畢佳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畢佳芯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男友許士垚前往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 某酒吧後,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由畢佳芯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許士垚自酒吧離開,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 四維巷66號住處,而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大新街往五 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西區三民路、 三民西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 經前開路段時,適有行人施永成自三民路1段88號前步行穿 越三民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因畢佳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施永成而當場倒地,施永成並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左踝撕裂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畢佳芯明知其駕駛車輛已肇事,有 人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協助施永成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 事責任,即駕駛車輛沿三民路1段前進並右轉五權路後,在 路旁暫停讓許士垚下車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於行駛至復 興路3段309號處停車,再搭乘計程車離開返回其居所。許士 垚下車後前往現場查看,經計程車駕駛陳正明向許士垚表示
係畢佳芯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行人施永成發生車禍事故 ,許士垚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施永成經送往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急救,仍因顱腦損傷休克於到院前死亡。嗣警方獲 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後,先通知車主 即畢佳芯之母童秝芳,經童秝芳要求畢佳芯儘速出面說明, 畢佳芯迄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第一分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施永成之弟施永 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畢佳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佳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5至23、195至202頁、 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103、115頁),核與證人陳正 明、許士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童秝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25至26、37至51、189至191、19 8至2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行紀錄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車輛車損照片、證號(Z000000000)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0000-00、車主童秝芳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3、 77至135、157至159、171、185、215至239頁)、手機通訊 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許士垚與被告、被告與童秝芳 )、警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店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正明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 勘驗報告(見3670號偵卷第31至33、51至56、83至95、105 至119、123至130頁)、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路口照片 (見5163號偵卷第23、159至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8年3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4100號函檢送 :①7058-PW自小客車涉肇事逃逸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8676號鑑 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9、41至4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 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 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畢佳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致告訴 人施永成當場倒地受傷,而被告自承其知悉有發生撞擊(見 本院卷第76、116頁),顯見其應知悉其已肇事並有人因此 而受有傷害,竟未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 救護,即逕駕車離去而逃逸,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駕駛自小客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步行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施永成,致被害人當場受有後枕部撕 裂傷、左踝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 因顱腦損傷休克而死亡;且其於肇事後,竟旋即駛離現場, 讓許士垚下車後,又駕車行駛至他處,再搭乘計程車離開, 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逸之情節;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 償損害,告訴人就被告刑事部分表示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即可 (見本院卷第77頁、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需撫養小孩及母親、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或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 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7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