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廷忠無照騎乘牌照號碼ACW-2260號重 型機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21時7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 仁堤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仁堤路60號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直接從不能左轉之外側車道(該車道畫有直線前進及右 轉之標線),貿然左轉進入立仁橋。適告訴人陳力偉騎乘機 車沿仁堤路由東往西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突見被告 之機車從對向左轉而來,即緊急煞車,惟因失控而摔車倒地 ,致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案發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件為無駕駛執照 而駕車,惟不影響本件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