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衍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衍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如主 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曾衍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衍豪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休旅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快車道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與正英 路之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明知駕駛車輛應遵 守標誌,不得在快車道逕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駛入正英路,適時由 謝東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匯珊, 則沿臺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往市區方向行駛),因曾衍豪 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使黃匯珊 因此受有右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黃匯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東政則未受傷)。惟曾 衍豪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黃匯珊受 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 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警員據報後趕赴現場,並調 閱肇事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 )證人即被害人謝東政及黃匯珊2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指)述(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清水分隊警員謝時雨於108年1 月8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四)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於107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五)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 份,(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 肇事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