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03號
TCDM,108,交訴,103,201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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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51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安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向友人楊景升借用車牌號碼000 ─9987號 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 段,由太原路3 段往精武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旱溪西路2 段與天祥街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 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先暫停在路口後,未能禮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徐瑞筠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2 段往精武路方向行駛 ,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4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於同日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245號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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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