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楊 景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旱 溪西路2 段,由太原路3 段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 路2 段與天祥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 徐瑞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2 段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徐瑞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4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徐瑞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郭哲安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其遭通緝,為免 遭警方查緝,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徐瑞筠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瑞筠、證人楊景升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增 定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 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有下車察看,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尚非甚重,復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證,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於10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告訴 人已於108 年5 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明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 中司調字第2245號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