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0
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 振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振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已自白不諱,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尚屬相合,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從 無犯罪紀錄,撤銷原判決,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 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究竟有無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 定之。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 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2毫克,對於行車安全、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微,況酒後不駕車屢 經政府法令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因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仍認為 不宜宣告緩刑。職是,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 非有理。
(三)綜上論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范振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洲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4)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年月14日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 與三民路口時,前方停等紅燈由蕭惠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倒車撞及范振洲之上開車輛,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范振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惠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