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舫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舫言在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倉公司)擔任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 月11中午,駕駛聯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大貨車, 自林口欲運送貨物至桃園市龍潭區,而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64 公里處(桃園市平鎮區轄)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低 頭觀看手機,致未及注意前車動態,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岳智 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KED-5559號自大貨 車因而再撞及前方由邱晟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車尾(邱晟瑋未成傷),告訴人遭此衝撞結果,受有頭 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腦震盪症候群、 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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