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77號
TCDM,108,交易,67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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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贏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 ,於10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又再犯同一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而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自 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今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顧公眾交通 之安危,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早餐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7965號
被 告 陳贏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贏吉前於民國94、99、104、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6年8月1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起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某小吃 店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大鵬路41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贏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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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