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忠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 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D- 174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告 訴人戴毅祥騎乘牌照號碼CS6-978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毅祥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毅祥告訴被告張國忠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 立調解,且經被告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108 年6 月5 日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8 年6 月5 日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