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59號
TCDM,108,交易,659,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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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婉華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30日凌 晨0 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GW-132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育興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左側告訴人呂宗原騎 乘牌照號碼F9S-3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興街駛來,亦疏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宗原受有右 側脛骨近端外側及後側關節面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婉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33~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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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