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洋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10時30分許、同日11時許,分 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飲用摻有不詳酒類之燒酒雞及 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某回收場出發,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 駛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段286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 碰撞路旁由林育志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育志未受傷)。事故後,陳明洋受傷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 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79,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公克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9頁)、採證照片19 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 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竟 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 酒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79(相當於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1.2895毫克)之狀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 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見其守 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前案所為之科刑結果對其並無警惕之 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撿回收、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