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33號
TCDM,108,交易,53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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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少緯為UBER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大墩十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告訴人葉庭 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自對 向車道行駛前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庭 瑄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及左下巴撕裂傷(3 公分及3.5 公分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少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 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 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少緯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 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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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