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連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連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 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 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蘇連華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45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除本件外,無其他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確有支付告訴人部分 金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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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蘇連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連華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6 日上午 7 時 5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 往豐興路方向行駛至祥和路 106 巷口左轉進入該巷子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終不慎撞及正沿祥和路行走 至該巷口之行人鍾潘玉葉,致鍾潘玉葉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左側雙踝骨骨折、左側第二蹠股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鍾潘玉葉委由蔡奉典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蘇連華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潘玉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慈濟醫院及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張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 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