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754號
TCDM,108,中簡,75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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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尚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尚俞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有關「迨於同凌晨5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迨於同日凌晨5 時許,」;第9 至10行有關「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 違反醫療法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第12至13行有關「以此 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陳炫良施強暴行為。」之記載補 充為「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陳炫良施強暴行為, 並妨害陳炫良執行救護業務。」。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賴尚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消防 局派遣令各1 份」。
(三)理由部分:
1、核被告賴尚俞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之妨害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 妨害公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 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賴尚俞未能尊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竟因一時 酒後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炫良,造成告訴人傷害 之結果,其行為不僅妨害救護業務之執行,且未能體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影響 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被告雖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犯後已知認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 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賴尚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尚俞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享溫馨」KTV ,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酒 後,已達酒醉之狀態。迨於同凌晨5 時許,某不詳友人駕駛 賴尚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尚俞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 段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時,賴尚俞忽 然下車在路旁踉蹌行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賴尚俞 酒醉意識不清,且身上有多處擦傷,遂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前來協助賴尚俞送醫救治。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 大隊東山分隊隊員陳炫良攙扶賴尚俞上救護車時,賴尚俞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忽然揮擊右 拳毆打陳炫良之頭部1 次,致陳炫良頭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 盪之傷(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陳炫良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尚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 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錄音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 片及錄音 譯文1 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尚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炫良受傷,而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聲請撤回告訴,有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足憑。惟此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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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