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紹良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洽談購車 事宜,約定由其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所屬經銷商睿能創 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且其同意以價金新臺幣(下 同)106,752元購買上開機車,並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 11月22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清償8,896元,惟林紹良 僅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迨其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林紹良前於105年11月9日某時,在 前址睿能公司,取得其購買之上開機車。詎林紹良僅繳納2 期分期價款,明知該機車係因前開附條件買賣而持有現仍為 遠信資融公司所有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機車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讓渡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易鴻,用以抵償原先 積欠黃易鴻之債務5萬元,旋於105年11月14日某時,向監理 機關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而侵占入己。嗣因遠信資融公 司催討上開分期價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3號偵查卷宗(下稱513號他 卷)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號偵查 卷宗(下稱131號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張登凱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8111號偵查卷宗(下稱8111號他卷)第26頁】;且有 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紙、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遠信國際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105遠資法戊字第33639號函2紙、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年12月18日竹監新站 字第106027809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徵審人員與被告間 對話錄音節錄譯文(105年11月3日)3紙在卷可稽【見8111號 他卷第4-5、7、8-9、10、11、18、20-22、30-32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情形,係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迨買受人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則買受人於完成價金支付或條件 前,出賣人自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從而,倘買受人於取得 該物所有權前,將該物逕為處分,自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查被告明知與遠信資融公司間就上開購買之機車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約定 「甲方(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 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乙方(即遠信資 融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 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 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等情,此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 本2紙附卷足憑(見8111號他卷第4-5頁),則被告明知於分期 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前,就上開機車僅具使用、占有權,仍未 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逕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而為處分行 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將該機車逕以所有人 自居甚明,是核被告林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機車
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竟於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 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讓渡予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前曾有業務侵占、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案未構成累 犯),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為 106,752元,每期應清償8,896元,僅繳交2期價款共17,792 元後(計算式:8,896×2=17,792),即將該機車讓渡予第三 人黃易鴻,用以抵償其積欠黃易鴻之5萬元債務,業為被告 於偵詢時所自承(見131號偵卷第22頁)。則被告抵償之債務 雖僅有5萬元,然其藉此快速獲得債務抵償之利益,對被告 而言亦屬降價抵償債務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就本所獲得 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該機車原有價值加以計算,否則不啻得 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然沒收制度之立 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支付2期價款 共17,792元,其後再為處分該機車,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方始合理,是被告因本案侵占 犯罪所得財物應為88,960元(計算式:106,752-17,792=88 ,96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