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協議書1 份」、「 修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 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條件履行,並完 成回復原狀之工作,有協議書、現況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 見107 年度偵字第157 號偵查卷第143 頁、第155 頁),足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賴季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已於107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季群之配偶陳琪方為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因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管理之夏田活動中心圍牆 有部分坐落於前揭土地上,賴季群因此與大里區公所有糾紛 。賴季群竟未循民事訴訟或其他訴訟外和解等紛爭解決機制 處理,而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委託不知情之張添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拆除該圍牆,張添和即於同年月 10 日晚上僱用不知情之馬光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執行臺 中市大里區頂厝路 125 號圍牆拆除工程。嗣馬光輝於翌日 (同年月 11 日)上午 9 時許,至前址以怪手拆除圍牆, 致該圍牆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其具有管領力 之大里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范玉華。嗣經范玉華報警處理,經 警當場逮捕馬光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華及臺中市政府委託盧俊亨、王愷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季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范玉華、張添和、馬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 4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 份、臺中市大里區公 所財產卡 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核被告賴季群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雖未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其等與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之紛 爭,而逕以毀損方式為之,實屬不該。然因事後被告與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修補其所破壞之圍牆,並 無償提供前揭土地予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使用,足見被告已有 悔悟之心,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三、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成立刑法第 353 條、第 138 條之 毀損公物罪。然因刑法第 138 條毀損公物罪之成立,須該 物品與機關之公務執行有關,且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
握,方屬之,然本件圍牆屬一般安全設備,難認與機關之公 務執行有涉;又刑法第 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行為客體 須係周有門壁、上有屋蓋,足以避風雨之定著物,始足當之 ,然本件圍牆與建築物之定義有間,而難遽論為本罪。是本 件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 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報告意旨容 有未洽,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