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8月2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暱稱「ck223」、「xm107」、「楊惠琳」、「楊雪」) 聯繫,同意由其提供每一金融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甲○○遂於同日13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育鑫門市 ,將其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寄交至新北市○○區○○街00號7-ELEVEN便利商店美慈門 市,指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碩」之人收受, 復於翌(30)日12時49分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育鑫門 市,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相同方式 ,寄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ELEVEN便利商 店中寧門市,指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駿」之 人收受,而容任「楊*碩」、「吳*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楊*碩」及「吳*駿」分別 取得該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3日9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羅吳彩珠聯繫,佯稱:係其外甥陳廷偉,更換行動電 話門號云云,復於其後某時,以該門號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 體再度致電,佯稱:須繳票款,欲借款15萬元云云,以前揭 方式對羅吳彩珠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10時43分45秒許、同日10時47分5秒許及同日10 時48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元(2次)、1萬元,共5萬元 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日13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朝寶聯繫,佯稱:係其表哥白連財,更換行 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因買賣 貨物,欲借款15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趙朝寶施用詐術, 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第三人黃明慧於同日4 時3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 揭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日22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文忠聯繫,佯稱:係其友人王書中云云,復於同 年9月4日10時許,再度致電,佯稱:急欲出國,已開出支票 發票日期將至,欲借款10萬元,倘金額過鉅,希請先借予2 萬元應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文忠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3分5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2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羅吳彩 珠等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工作求 職訊息,遂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對方表示係從事運動彩券 ,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日某時,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設取 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6年8月8 日某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設取得前揭臺企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先後於107年8月39日13時32分 許及翌(30)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E LEVEN便利商店育鑫門市,分別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企 銀帳戶資料,寄交予「楊*碩」及「吳*駿」等情,業為被告 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45345號,下稱警卷)第7-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65-67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07年9月 25日107內壢字第137號函暨檢附臺企銀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 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臺灣銀行 潭子分行107年9月20日潭子營字第10750004071號函暨檢附 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帳戶基本資料1紙、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帳號異動查詢1紙)、7-ELEVEN交貨便 服務單翻拍照片2張、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35、37-45、65、66頁);而被害人羅吳彩珠、趙朝寶 、王文忠確有分別遭不詳之人佯為親友,欲行借款等理由加 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臺企銀帳 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羅吳彩珠、趙朝寶、 王文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羅吳彩珠部分:見警卷第17- 21頁;趙朝寶部分:見警卷第23-27頁;王文忠部分:見警 卷第25-27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羅吳彩珠)1張、支票影本(趙朝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趙朝寶)各1紙、行動電話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趙朝寶)2張、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畫面翻拍照片(王文忠 )1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王文忠)4紙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47、49、51、53、54-59頁),足認被告申 設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確實均已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被害人羅吳彩珠、趙朝寶及王文忠等人之 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細繹被告甲○○申設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100年6月1日開戶後,經被告實際使用該帳戶,嗣 於107年8月31日,經被告多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將該帳 戶內存款149,900元悉數提領後,該帳戶結存餘額僅有61元 ,其後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直至107年9月 3日及翌(4)日,始有8筆包含本案被害人羅吳彩珠所為2萬元 (2次)、1萬元等款項及被害人王文忠所為2萬元款項匯入該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7年9月 20日潭子營字第10750004071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共5紙(含帳戶基本資料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 、帳號異動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5頁);另依前 揭臺企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107年8月18日申 辦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固有存入1,000元之款項,且於同年8 月22日曾有1筆轉帳匯入52元之款項,惟於同年8月26日即將 該筆1,000元款項領出,且該帳戶餘額僅有52元,而於107年 9月3日,即有1筆由被害人趙朝寶所為之15萬元款項匯入該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107年9月25日107內壢字第137號函暨檢附臺企銀帳戶相關資 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9-35頁),觀諸上開二金融帳戶之提領款 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
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現被告現 時已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需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 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 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 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在工廠、酒店、科技公司等處從事相關服務業 ,本身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亦經被告供陳明確【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教育程度欄等 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具有基本智識程度,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暱稱「楊惠琳」、「楊雪」等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
然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臉書看到工作求 職訊息,即加入對方LINE帳號,伊並不認識其等等語(見警 卷第7-11頁),陳明寄交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 ,與對方未曾謀面,則被告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 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暱稱「 楊惠琳」、「楊雪」之人,甚而收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 楊*碩」及「吳*駿」等人將合法使用該帳戶?從而,被告僅 憑所辯之臉書工作訊息及嗣後所取得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 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 揭臺灣銀行帳戶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 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所謂兼職行為,以被 告具有之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等帳戶恐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 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前開帳戶資料寄交予未曾謀面 之「楊*碩」及「吳*駿」,而容任本案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運動彩券線上博 弈使用云云,然以賭博營利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收取 賭資或派發彩金,如率經由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 錢流失之風險自然升高,且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 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 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 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被告就 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亦極可能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 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則被告僅因貪圖每提 供一金融帳戶,按月可領得3萬元之報酬(見警卷第9-10頁) ,率為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應有預見對方之目 的恐為不法,仍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供他人使 用,亦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難採信。
㈤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臺 灣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寄交 予「楊*碩」及「吳*駿」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 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企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羅吳彩珠、趙朝寶及王文忠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 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客觀上固有2次寄交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 帳戶資料等舉措,然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其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容由他人使用之情,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 害人羅吳彩珠、趙朝寶、王文忠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上開二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 被害人羅吳彩珠、趙朝寶及王文忠,因而分別受有匯入前開 帳戶之5萬元、15萬元、2萬元等款項損失,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素 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需扶養 1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 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