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8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9頁至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豐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0月 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 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 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IPHONE8 手機1 支 ,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蔡捷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張豐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舜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執行完 畢。
二、張豐舜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車登記在張豐舜母親陳蓉樺 名下)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蔡捷敏將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之IPHONE 8 手機1 支( 下稱本案手機) 置放在個人機車前置物箱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三、案經蔡捷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豐舜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捷敏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三)證人陳蓉樺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
( 四) 本案手機之外盒包裝照片( 警卷頁63) 、路口監視器畫面 (警卷頁65-71)、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支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頁83) 。
二、所犯法條:
被告張豐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前述罪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手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