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396號
TCDM,108,中簡,139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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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錦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刑之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復犯本案之竊盜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復犯本案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賴玉雪,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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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