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豪
鍾昌富
鄒文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豪、鍾昌富、鄒文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 及其3人所有之賭資2萬元」,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賭 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合計2萬」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森豪、鍾昌富、鄒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森 豪、鍾昌富、鄒文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 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 告陳森豪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鍾昌富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鄒文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三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萬元,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 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陳森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昌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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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豪、鍾昌富與鄒文生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水牛茶店」2樓25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陳森豪所提供
之撲克牌為賭具,其俗稱「比大小」之賭法,即每局每人各 發4張撲克牌,將4張牌面點數相加,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其 他2人則為輸家並需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贏家,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 ,發現其3人在該處賭博,經現場蒐證後,當場扣得撲克牌1 副及其3人所有之賭資2萬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豪、鍾昌富與鄒文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撲克牌1副及賭資2萬元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萬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