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翊心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翊心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鄭維仁,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財務報表,及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 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麗璟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 麗璟公司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簽具查 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進行設立登記,紊亂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 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
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 是否與富斌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 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鐘翊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已於民國108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許婉婷律師(已於民國108年4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翊心( 原名鐘小雯) 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1 樓「麗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璟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 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違反公司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 06年2 月21日向不詳之人借款4000萬元,並匯至麗璟公司在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該帳戶) 內後,隨即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 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鄭維仁會計師製作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前揭股款確已收足之 旨,並旋即於同年月22日將該筆款項匯出,而未實際用於麗 璟公司之經營。鐘翊心再於同年5 月19日,持該查核報告書 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使臺中市政府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麗璟公司已收足4000萬元股 款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麗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鴻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翊心於本署檢察官107 年9 月26 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麗璟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 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名簿、 董事( 監察人) 願認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該帳戶存摺內頁與 封面影本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 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被告鐘翊心 為麗璟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至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 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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