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俐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俐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 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劉佳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劉佳俐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黃默君所管領、址設臺 中市○○區○○○道00段000 號「三井OUTLET」內之FOLLI FOLLIE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紅色 鑰匙包1 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經黃默君領回),得手 後,未結帳隨即步出店外,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嗣經黃默君發現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默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佳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存心 的,伊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 默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