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王立人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林靜妹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衍正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三九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三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立人、王林靜妹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王騰雲生前曾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樂壽險(保單號碼五A七五九一七七 號),其中附加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險,又另投保新光 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五AY六六五一一號),亦附加二百萬元之平安意外 傷害險,此二項保險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二人。被保險人平日身體狀況不錯,於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購買蛇膽服用,本意滋補身體,然竟於服食蛇膽一星期 後,出現黃疸、全身乏力、食慾不振等現象,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治療,情況持續惡化,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終因蛇膽中毒併肝腎衰竭 不治死亡。
(二)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上註明是蛇膽中毒,顯然是意外;至診斷證明書上雖寫 「病死或自然死」,但卻無法表示出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而導致猛爆性肝炎之疾 病。故被保險人服食蛇膽而導致中毒死亡,應屬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依新光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之保險金 (原告每人依二人之一之比例,各得向被告請求二百萬元),詎被告以被保險 人係「病死或自然死」為由,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三)依據證人蔡維禎醫師之證言,病人(即被保險人)除因服用蛇膽致死外,已排 除細菌與病毒感染的可能,亦排除了其它中毒的原因,且證人認為服食蛇膽屬 於中毒,而是否致死則與服用的時間長短及劑量有關,足見被保險人係因蛇膽 中毒而亡。證人蔡維禎醫師另證稱伊雖開立死亡證明書,然只寫第十一欄死亡 原因之部分,死亡原因所載之直接原因「猛爆性肝炎」應該算是一個結果,先
行原因則可能是漏掉了,當時伊應該寫「疑似蛇膽中毒」,至於第八欄「病死 或自然死」則是醫院的文書人員依據伊所寫的死亡原因去填的:::等語。顯 見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之填寫,係因醫生未載明先行原因之蛇膽中毒,醫院文 書人員方將死因載為病死或自然死,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保險 金。證人蔡維禎醫師復證稱,病人無法排除(膽紅素),是因肝臟已受到損害 ,造成肝臟損害的原因是外來毒素太多,既是外來毒素的突發事故,顯屬合於 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三、證據:提出保單二紙、剪報十六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長樂壽險保 險單條款、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各一紙,並聲請傳訊診斷醫 師蔡維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縱有身故之事實,惟凡疾病、自殘、或不合於保單條款之事故均有可 能造成被保險人身故之事實,未必出於保單上所述之意外傷害事故,按新光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明文規定:「(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應符合「非因疾 病引起」及「須係外來且突發」二項要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生前為滋補身 體而服用蛇膽,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死亡,惟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蔡維禎醫師 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之死亡種類係「病死或自然死」,顯不符 上開附約條款第三條之規定;且被保險人於服用蛇膽三個星期後方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嗣病情急轉直下,終因猛爆性肝炎致死,亦不符合「突發」之要 件。
(二)被保險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方式為「猛爆性肝炎,疑似蛇膽中毒引起」 ,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即證人蔡維禎醫師到庭作證時,亦以「服食蛇膽應屬中 毒或有中毒可能」、「服食蛇膽並非一定致死」等非肯定之方式陳述,均係不 確定、懷疑的狀態,則知以醫師之專業素養亦尚無法十足確定其猛爆性肝炎係 由蛇膽所引起;證人蔡維禎醫師另證稱,猛爆性肝炎有可能查出原因,亦可能 查不出原因,有關服食蛇膽致死,文獻上尚無相關資料等語,亦知迄今仍無相 關科學報告足證服食蛇膽與猛爆性肝炎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且臺北榮民總醫 院雖覆函被保險人王騰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前並無因肝病診療之紀錄, 惟不足以得知被保險人是否係肝病之帶原者。原告認定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 ,純屬臆測之詞。
(三)被告判斷是否給付保險金是依據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如有必要還會請專 人到醫院訪查,若醫生在死亡證明書或診斷證明書上的表示方法不同,會影響 是否理賠的判斷。惟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直接原因為猛爆性肝 炎,縱未載明先行原因亦不影響猛爆性肝炎係醫學疾病之事實,故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行政人員就主治醫師即證人蔡維禎醫師所寫之死亡原因予以認定為「病 死或自然死」,自屬無誤。
三、證據:提出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保險金 給付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各一件,並聲請調閱被保險人王騰雲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所有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並將所調取之資料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及函詢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關於蛇膽中毒與猛爆性肝炎之關 聯性及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被保險人王騰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前因 肝臟疾病診療之紀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準備期日變更為現在訴之聲明,經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騰雲生前曾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樂壽險及新光長樂終身 壽險,均附加二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險,此二項保險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二人。 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服用蛇膽中毒併肝腎衰竭而死亡,係因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原告自得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之保險金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係因猛爆性肝炎死亡 ,其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因則為「病死或自然死」,與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條款第三條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不符;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服食 蛇膽中毒才引發猛爆性肝炎死亡,惟迄無文獻資料證明服食蛇膽與猛爆性肝炎之 間確有因果關係,被保險人既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原告自不得依同附約條款 第九條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騰雲生前曾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樂壽險及新光長樂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分別為五A七五九一七七號及五AY六六五一一號),均附加二百 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險,此二項保險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二人,而被保險人王騰雲 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單二紙、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王騰雲因服食蛇膽中毒而死,係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條款第三條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業據提出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為 證,惟此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騰雲在八十七年九月初曾購買蛇膽並服食一星期之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應可信為真實。至被保險人王騰雲服用蛇膽與其死亡之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則經鑑定證人即被保險人王騰雲之主治醫師蔡維禎結證:「(被 保險人王騰雲)因為急性黃疸到榮總腸胃科治療,本以為是單純腸胃的問題, 可是治療狀況愈來愈差,結果一問得知他在住院前有吃蛇膽,腸胃科就會診我
們毒物科,剛開始住院是肝功能不好,後連胃也很差,最後是肝腎衰竭而死。 :::如果是一般細菌性發炎現象如黃疸,懷疑是外來物或毒物引起,(腸胃 科)就會會診我們毒物科,有關服食蛇膽致死的,文獻上還沒有資料,但服食 其它動物的肝膽而導致肝腎衰竭的情形文獻上有,尤其草魚膽是蠻常見的,曾 有服草魚膽致死的個案,:::(問:病人除蛇膽原因致死外,有無可能是其 它原因致死?)我們當時已排除細菌與病毒感染的可能,細菌與病毒感染是自 然的疾病。:::腸胃科之前已作了很多檢驗及排除(細菌與病毒感染等自然 疾病之原因致死之可能)而且病人整個病程變化與一般病毒性肝炎是不一樣的 ,病人膽紅素的值異常偏高,一般正常的肝是一點二,但病人高達三十、四十 ,且病人只有膽紅素特別高,若是一般肝炎,膽紅素會偏高,但其它指數也會 偏高。膽紅素是正常人都有的,但正常人可自行排除,病人之所以無法排除, 是肝臟已受到損害,肝臟損害是一個客觀事實,造成此一客觀事實之原因是外 來的毒素太多。我們已排除其它疾病的原因,也排除其它藥物或毒物中毒的原 因,但是蛇膽是無法檢驗的,因為只能驗到膽紅素,配合近幾年來其它服食蛇 膽病人的案例覺得狀況很類似,所以我們有高度的懷疑」等情綦詳。被保險人 原本在腸胃科就診,後因腸胃科醫生得知被保險人在住院前曾服食蛇膽方會診 毒物科,足見腸胃科醫生已認被保險人的情形並非單純的疾病,而懷疑是外來 原因所引起;毒物科醫生即鑑定證人蔡維禎並以消去法排除細菌及病毒等自然 疾病原因及除蛇膽以外其它藥物或毒物而引發被保險人死亡的可能,復認被保 險人之病程與其它服食蛇膽病人的狀況類似,證人蔡維禎為榮民總醫院毒物科 醫生,為專門人員,又係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對被保險人之病程及死因當知 之最詳,根據其證詞以斷,被保險人服食蛇膽與其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
(二)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無非以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因為「病 死或自然死亡」,與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得受理賠之情形不 合為由。惟證人蔡維禎醫師認為被保險人係因中毒死亡,有其到庭結證:「基 本上我認為(服食蛇膽)是中毒,而且是否致死與服用的時間長短與劑量有關 。」可參;證人蔡維禎醫師另結證:「(猛爆性肝炎)有好幾種原因,有可能 查得出原因,有可能查不出原因,猛爆性肝炎應該算是一個結果。」等語,足 見死亡的最終原因雖具有疾病的外觀(例如猛爆性肝炎),惟此最終致死原因 只是個結果,造成該結果的原因未必即是自然疾病;又被告自承死亡證明書或 診斷證明書上的表示方法不同,會影響是否理賠的判斷,惟證人蔡維禎醫師就 死因的記載方式,證稱:「(問:死亡證明書是否為你開立的?)是,但我只 寫下面第十一欄死亡原因的部分,至於第八欄病死或自然死亡是醫院的文書人 員根據我寫的死亡原因填的:::(死亡的先行原因)應該是漏掉了,我應該 寫疑蛇膽中毒:::(診斷證明書的)內容是我開立的,但筆跡是其它工作人 員寫的,我們醫院程序是由醫生寫稿,再由文書人員寫成。」亦足證死亡證明 書上所載之「病死或自然死亡」僅係醫院文書人員依據證人蔡維禎醫師所記載 的被保險人死因填寫而成,然文書人員之記載若與醫生之判斷不符,當仍以醫 生之判斷為準,是證人蔡維禎醫師以其專業認被保險人服食蛇膽係屬中毒,應
屬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本附 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為前開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被保險人因 服食蛇膽致死之情既經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服食蛇膽是否為「非由疾病所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經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並無因 肝臟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查綦詳,有 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北總行字第0七一三四號書函附卷可稽,乃竟 因服食蛇膽死亡,堪認已符合附約條款所指的「非因疾病引起」及「外來」二 要素;次查: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突發」,應 非指意外與死亡結果發生時間之密接,而係指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料之外而 不及預防者而言,此觀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凡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均合乎理賠條件之約定,亦可推知 「突發」之定義當不以事故之發生到結果之完成間之時間短暫緊接為必要。被 保險人本無肝臟疾病,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服食蛇膽,本意在滋補身體,無法得 知服食蛇膽竟會造成死亡的結果,是其結果的發生應係出於意料之外而不及預 防,堪認符合「突發」之定義。況被保險人服食蛇膽十天左右即出現黃疸、全 身乏力、食慾不振等中毒症狀,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治療,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期間亦不長,若以其非於服食蛇膽後三五 天內甚或即時發生死亡結果即認非屬突發之性質,非但太過嚴苛,且亦使新光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所約定之一百八十日成為具文。四、綜上,被保險人服食蛇膽本意在滋補身體,竟因蛇膽中毒而在服食蛇膽後一百八 十天內發生意料之外的死亡結果,顯符合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 約定之理賠條件,原告為受益人,依據該附約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王立人、王林靜妹各二百萬元,及依該附約條款第十八條約定,均自受益 人(即原告)檢具全部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後十五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爰無不合,茲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 法官 洪慕芳
~B 法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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