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堉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叁叁點捌零玖玖公克、零點柒零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貳拾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而被告謝正堉與另案被告即證人劉坤昇、劉騰文共 同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購入之 愷他命1 包,其等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與另案被告劉坤昇、劉騰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嚴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099公克、純度99%、純質 淨重33.6989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7支、自K盤上 刮除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86公克),係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或包裹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及香菸,與其所盛裝或包裹之毒品沾染而難 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包裹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K盤3個,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無關,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10515號
被 告 謝正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劉坤昇、劉騰文 (均另案偵辦中)約定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3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XCUBE」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謝正堉、 劉坤昇、劉騰文3人於108年3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鐵皮屋與友人烤肉時,因在場人員另有
糾紛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時,在該鐵皮屋客廳地板查獲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總重約為34.8公克,總純質淨重 為33.6989克)、K菸27支、K盤3個及自K盤刮除之殘餘愷他 命1包(毛重1.4公克,驗餘淨重0.7086公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坤昇、劉騰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54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總重約為 34.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3.6989克)、K菸27隻、K盤3個及 自K盤刮除之殘餘愷他命1包(毛重1.4公克,驗餘淨重 0.708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正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 告劉坤昇、劉騰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愷他命及殘餘愷他命各1包及K菸 27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 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