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324號
TCDM,108,中簡,132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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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東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東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 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盧東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鄭忻婷不慎碰撞其肩膀,竟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擦傷0.2×0.2公分併紅腫、 右耳擦傷1×1公分併紅腫及左眉、頭頂部、右腰、右膝、右 手疼痛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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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