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經警調閱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該部分 犯行,徐永承另在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賴景裕機車之犯行,並帶同員 警尋獲該車(業已發還賴景裕),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 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 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 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6月部分接續執行,並 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6年8月21日縮刑假釋期 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該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 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 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即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竊取賴景裕機 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 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 斟酌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僅供代步之用,尚未轉賣牟利,或以
之另為不法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所竊財 物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第二次 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 屬被告犯該次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 景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 見107年度偵字第32625號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該次犯行 所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中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犯 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乃係其於工地所 拾獲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2625號卷 第30頁),復非違禁物,即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 尚有未合,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有無自首│ 主 文 │
├──┼────┼────┼─────────────┤
│一 │聲請簡易│無 │徐永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判決處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書犯罪事│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實欄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㈠ │ │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聲請簡易│有 │徐永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
│ │判決處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犯罪事│ │算壹日。 │
│ │實欄一之│ │ │
│ │㈡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25號
被 告 徐永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於107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對面人行道,以自備鑰匙竊取沈中平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棄置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㈡於107年9月15日凌 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以自備鑰 匙竊取賴景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 用完畢後,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旁停車 場。嗣沈中平、賴景裕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通知徐永承到場說明,徐永承並偕同警方前往臺 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旁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賴景裕),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沈中平、賴景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永承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中平、賴景裕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被告身形、失竊暨棄置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1輛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此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由告訴人賴景裕領回,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