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255號
TCDM,108,中簡,125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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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賴文喜
主 文
陳冠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借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 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未有斷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施用毒品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陳冠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 4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3日,停 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罪刑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 度易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1 月8 日確 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 巷0 號4 樓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 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於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 ,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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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