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251號
TCDM,108,中簡,125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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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陳冠至之毒品矯治前科資料應 更正為「陳冠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8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先後獲不起訴處分,又再經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林貞貞及年籍資料均 不明、綽號「小魚」之男子購買,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貞



貞之前案紀錄,於被告在108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 為林貞貞後迄今,林貞貞並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分案偵辦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又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魚」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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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