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209號
TCDM,108,中簡,120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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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育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顯見其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 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 值、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變 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見偵卷第95頁),此即 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該等款項雖未經扣 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就未扣案之2200元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所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6802號
被 告 劉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官曾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8 年2 月3 日至 10日農曆年假期間某日,在陳苡宸擔任警衛長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下稱家 福公司文心分公司) 所設賣場,徒手竊得價值共新臺幣( 下 同)6125 元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酒類商品,將之藏入隨身 後背包,未結帳即離去,後變賣得款2200元。㈡108 年2 月 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賣場,徒手竊得價值共7341元 之附表編號3、4所示酒類商品,將之藏入隨身後背包,未結



帳而離去時,為陳苡宸當場發現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酒類商 品( 已發還), 並坦承前次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家福公司文心分公司委託徐苡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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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劉官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㈠告訴代理人徐苡宸於警│證明附表編號 1 、 2 及附表│
│ │ 詢時之指訴㈡案件說明│編號 3 、 4 所示酒類商品分│
│ │ 書、軒尼詩VSOP( │別遭竊之事實。 │
│ │ 700ml)盤點明細 │ │
├──┼───────────┼─────────────┤
│ 三 │每日損失紀錄表、 108 │證明被告行竊2次之事實。 │
│ │年 2 月 21 日監視錄影 │ │
│ │光碟 1 片、監視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 3 張、現場 │ │
│ │及酒類商品照片 5 張 │ │
├──┼───────────┼─────────────┤
│四 │108 年 2 月 21 日搜索 │證明自被告扣得附表編號 3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4 所示酒類商品及發還之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涉上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 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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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軒尼詩VSOP(700ml) │3瓶/4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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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格蘭利威 13 年雪莉桶威士│1瓶/1649元 │
│ │忌(1000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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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約翰走路XR 21年威士忌 │1瓶/25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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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 │4瓶/47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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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