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202號
TCDM,108,中簡,1202,2019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松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松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 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已經被害人曾信益領回(見偵卷第 45頁),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姜松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松永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與廍子路交岔路口,見曾信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5000元)之鑰 匙未拔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啟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嗣於同年月30 日晚間7時許,其將前揭機車(業經曾信益領回)棄置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產業道路。嗣曾信益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松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信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地圖6張、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