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193號
TCDM,108,中簡,119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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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於 107年10月19日19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0 月19日17時50分許」;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密錄器譯文」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 8月1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9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7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雖被告於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 罪之罪質不相同,然其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 再犯本案上開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足徵被告並未 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亦無上開大法官 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張潤洲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揮舞具有殺傷力之斧頭,遭前來勸阻之員警司皓中、吳宇 庭上前制止,被告竟因不滿員警對張潤洲進行管束,遂當場 拾起路邊鐵條,作勢欲攻擊員警司皓中,並以足以貶損人格 之「機掰」等侮辱言詞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並損及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個人名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員警司皓 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以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周明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
之39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所守)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甫於10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9 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張潤洲 (所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69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揮舞,於員 警到場執行職務,趁隙欲奪下張潤洲手中之斧頭,張潤洲因 抗拒不從而遭員警實施管束時,周明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乃持置放地上之鐵欄杆作勢攻擊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警員司皓中等人,同時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揭場所,對員警司皓中等人辱罵「機掰」(台語發音,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而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當場執行公務員警之社會評 價。嗣經警施以強制力,始將周明憲當場制伏。二、案經司皓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周明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警員司皓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另案被移送人即證人張潤洲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秩字第169 號裁定各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 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明憲於上揭時、地,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處 理另案被移送人張潤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揮舞事件時, 持鐵欄杆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揮舞欲攻擊員警,自已達強暴程 度,且同時當場以上述言語辱罵員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 刑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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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