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被 告 葉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919號、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再按 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 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檢察官依法為追訴,則公司 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 ,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 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 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 ,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 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意旨可 供參照)。準此,公司經廢止後,仍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來欣 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欣業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 2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4563號函命令解散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在卷可憑 (見9919號偵卷第25頁),惟無資料證明被告來欣業公司已
清算完結,是被告來欣業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含本案刑事案 件程序)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公司解散即當然不存 在,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葉宗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 害投標罪。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 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 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 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 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 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 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 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 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 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葉宗賢為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代表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又 被告葉宗賢與另案被告劉邦騰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第87條第5項之 罰金。爰審酌被告蔡宗賢與另案被告劉邦騰,因另案被告楊 舜權之商請,即同意借牌投標,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 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 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惟被告葉宗賢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對被告來欣業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19號
108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葉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賢係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欣業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劉邦騰(已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 任職於來欣業公司,97年間則自行設立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呈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楊舜權(已判決有罪確 定)係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緣因楊舜權於96年11月21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台 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採購之公開 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經營之 星光泰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除以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投標外, 並向無投標意願之吳萬發借用合豐公司名義配合投標(吳萬 發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另楊舜權復透過劉邦騰向葉宗賢借用來欣業公司之名義參與 投標,葉宗賢彼時雖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但與劉邦騰商 談後,仍同意劉邦騰之要求,間接應允楊舜權之請託,而與 劉邦騰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劉邦騰指示不知情之來欣業公司成年 會計小姐陳雅玲,以來欣業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後寄 至芬園鄉公所,而出借來欣業公司名義陪標參與本件工程投 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6年12月5日開標時,由計畫得標之星 光泰公司順利得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楊舜權、吳萬發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96年12月5日「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 工程」決標公告、100年9月1日自同案被告楊舜權扣押之「 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開標紀錄 廠商簽到單及合豐公司參標檢附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及來欣業公司參標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切結書、標單封等物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宗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 害投標罪嫌。被告葉宗賢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邦騰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宗賢為被 告來欣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名,被 告來欣業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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