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173號
TCDM,108,中簡,117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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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有關「107 年11月28日」之記 載更正為「107 年7 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謊報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然未有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其 誣告犯行即遭查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據上開說 明,應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廖庭妤明知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遺失,仍向員警謊報,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 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22號
被 告 廖庭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妤明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係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東山門市」,以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包裹寄給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 意,於107 年8 月3 日20時45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165 電話,向員警指稱:伊上開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遺失,被他人拿去(應係指遭人撿走)當人頭帳戶,伊 係於(107 年)8 月2 日22時發現不見,密碼寫在上面,要 向銀行掛失,已成警示帳戶等語,而以上開言語未指定犯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警方調查偵辦後,發現廖庭妤涉嫌 幫助詐欺而移送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廖庭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紙。(三)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31041 號(含107 年度核交字第4794號)、 107 年度偵字第28680 號案卷影本卷證資料。(四)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668號判決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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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