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080號
TCDM,108,中簡,1080,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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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14法庭」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第14法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問題,因不滿 告訴人語態不佳,竟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87號
被 告 張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宸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陪同友人黃鵬豪前 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4法庭外找彭學豐,在黃鵬豪與彭學 豐對談過程中,因見彭學豐突然起身且語態不客氣,當場基 於恐嚇犯意,趨前對彭學豐恫稱「你信不信,挖今罵丟嘎你 折瑞」(台語)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彭學豐,致 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學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宸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彭學豐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徐嘉蔆於警詢之陳述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列印畫面 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因一時衝動失 慮而觸法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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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