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072號
TCDM,108,中簡,107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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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依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 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 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 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 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無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江建璋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致其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 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上開載運車資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張依宸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 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



見解相同)。被告上述詐取告訴人江建璋所提供搭載服務之 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罪 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 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堪認其前 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警惕,遽為本案犯行,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 刻意隱瞞上情,致告訴人江建璋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 而詐得載運車資之不法利益共5,145 元,且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價值相當於5,14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經扣案之被告身分證1 張 ,雖為被告本案為取信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本亦應 予宣告沒收,然因身分證屬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本身價值低 微,是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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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