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愛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應 補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且因不勝酒力,撞及他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為 警查獲,其犯罪已生實害,且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惟念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偵查卷宗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鄭愛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愛華自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 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謝源河所 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對鄭愛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 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愛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源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號查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