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繶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繶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案發後王繶 琁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 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 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王繶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23時9 分許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同日23時30分接受員警進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談話、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調查、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 部外半月板周邊撕裂、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 ,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況,兼衡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