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於106 年 2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06 年1 月25日執行 完畢」,及補充被告蘇川雄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 間為「民國108 年6 月4 日6 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18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兩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本件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 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職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蘇川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雄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 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6 月3 日17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之租屋處, 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 4)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 日6 時7 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二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側後視鏡 損壞未修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蘇川雄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川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